稅捐法修法 行政機關追稅 不得永無期限
立法院院會昨天三讀通過「稅捐稽徵法第廿三修正案」,明訂行政機關不得無限期追討納稅人欠稅。另規定法案修正前已移送行政執行但尚未徵得的欠稅案件,自法案修正通過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五年內無法終結者,不再執行。
提案的親民黨立委沈智慧表示本法修正是配合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避免納稅義務人限於永懸不決的狀態。
昨 日三讀修正的稅捐法第廿三條,增訂第四項條文,明訂稅捐之徵收在五年徵收期間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應自該五年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非自移送法 院、行政執行機關繫屬日起算)屆滿之日起再經過五年,仍未執行或執行未終結者,即不得再繼續執行,以避免執行機關行政怠惰,並兼顧民眾權益。
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雖明訂,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期滿未徵得者不得再徵收,但於徵收期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沈 智慧指出,現行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即規定,「行政執行有法定期限,不得無限期追討」,可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明顯與行政執行法抵觸,有必 要增列執行期限規定,保障人民權益。因此,稅捐法修正後條文增列第四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 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另為明確釐清何謂「行政執行」,立法院會上午另三讀修正通過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條文,增列「開始行政執行」定義與要件,分別為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以及已展開調查程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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